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交易活动的行为。
3.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申请与许可
1.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具备法人资格,有3名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和工作场所等条件。
2.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材料、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工作场所的产权或租赁证明等材料。
3.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许可。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制作与交易
1.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制作节目,并确保节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等。
3.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制作出的节目符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要求。
4.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机构进行节目交易,并确保节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并定期向审批机关备案。
四、监督与处罚
1.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健康有序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广播电视行业形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推动广播电视节目的创新、优质、高效发展。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目制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和播出。
第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节目制作计划和方案,合理配置资源,保证节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制作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规范节目制作流程,提高节目制作水平。
第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合作,共同完成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发行工作。合作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保证节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节目审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在节目制作完成后,及时将节目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发行和播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对审查通过的节目进行复核,确保节目的内容、质量等符合要求。
第四章 节目发行与播出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节目的发行和播出。未经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节目的用途和播出方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发行和播出管理制度,确保节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